(2017)浙09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生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生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926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6261-7。法定代表人:王静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群,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生波,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友南,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诉被告孙生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虞丽群,被告孙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友南、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蓬莱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蓬莱阳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元支付。每年收费一次,先收费后服务。被告所有的44幢4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2.23平方米,累计需支付4年费用2416元(包括楼灯费12元每年)。原告以打电话、贴催款单等方式多次催讨,被告以房屋渗漏为由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提供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书4份、岱山县高亭镇竹屿社区委员会盖章的《关于蓬莱阳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补选情况的说明》、《蓬莱阳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公告》各一份、原告与岱山县蓬莱阳光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岱山蓬莱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原告制作的《蓬莱阳光小区部分渗漏函》一份等证据佐证。被告孙生波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6年9月1日之前,被告并未长期居住在此屋,未接到相关物业费催讨单,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卫生脏乱差,物业公司毫无服务意识。原告早在2013年夏天得知被告房屋东面漏水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墙面渗水发霉,面积逐年增大,损失达5000元左右。提供照片若干以佐证。本院查明,原告与岱山县蓬莱阳光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岱山蓬莱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每年收费一次,先收费后服务。案涉房屋面积为82.2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岱山县蓬莱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岱山蓬莱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适用于被告孙生波。因合同约定每年收费一次,先收费后服务,故2013年物业费收费时间应在2013年1月,以此类推。原告在2017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7年四年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到其四份《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故该通知书不能作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因2015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应在每年1月先收费,而原告直到2017年7月才起诉,故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物业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因原告提交的《蓬莱阳光小区部分渗漏函》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故该函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反映房屋渗漏的照片可以印证其房屋渗漏属实,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却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督促开发商进行维修的证据,故其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的辩解成立。物业公司和业主不是对立面,物业公司应注意服务态度,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协商沟通,而非简单采取业主不交物业费就到法院起诉的方式激化矛盾。业主交物业费的目的是希望物业公司提供良好的服务,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解决,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法院判决既是强制业主履行缴纳物业费的法律依据,也是督促物业公司提升服务水平,消弭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矛盾的一种方式。被告提供的其他反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照片因拍摄时间为2017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扣减物业管理服务费2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的80%,共计474元(82.23×0.6×12×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元/年的楼灯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孙生波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直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