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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王海兵、刘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王海兵,刘翠琴,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农行大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曲志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易春,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员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海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翠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王海兵妻子。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校园路1号街坊1号楼711。法定代表人:石锦莉,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被告王海兵、刘翠琴、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刘翠琴、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兵、刘翠琴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借款本金余额250593.48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积欠利息7173.22元,本息合计257766.7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支付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海兵、刘翠琴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建筑面积:134.96平方米住房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担保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被告王海兵、刘翠琴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向被告王海兵、刘翠琴发放贷款46万元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18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借款用途:购买住房,约定执行利率为人民币借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为7.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则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我行依法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按将46万元贷款发放于被告王海兵、刘翠琴。被告从2016年10月24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王海兵、刘翠琴、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海兵、刘翠琴、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被告王海兵、刘翠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王海兵、刘翠琴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46万元,被告王海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海兵在2017年4月26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海兵、刘翠琴系夫妻关系,王海兵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为购买其与刘翠琴的共有住房,且刘翠琴同意将该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表明刘翠琴对该借款知情并同意,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请求被告王海兵、刘翠琴返还借款本金25059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请求被告王海兵、刘翠琴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海兵、刘翠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兵、刘翠琴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要求对被告王海兵、刘翠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兵、刘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50593.48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6日积欠利息7173.22元,本息合计257766.7元;二、被告王海兵、刘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兵、刘翠琴追偿,被告王海兵、刘翠琴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王海兵、刘翠琴、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