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祖姣与共青城金赛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林社、余丹、万洪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祖姣,共青城金赛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林社,余丹,万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40号异议人(案外人):黄祖姣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共青城金赛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王维奇委托代理人: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孟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社委托代理人:陈波被执行人:余林社被执行人:余丹被执行人:万洪梅在本院执行共青城金赛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金赛银投资企业)与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余林社、余丹、万洪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黄祖姣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福星���司开发建设的“石鼓江锦”1#2#楼2202室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黄祖姣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申请人金赛银投资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君,被申请人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祖姣称,其于2016年12月6日与福星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星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号“石鼓江锦”1#2#楼2202室,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异议人购买的房屋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石鼓江锦”1#2#楼2202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金赛银投资企业与福星公司、余林社、余丹、万洪梅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湘04民初12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星公司、余林社、余丹、万洪梅价值人民币55538750元的财产。2017年4月19日,本院查封了福星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号“石鼓江锦”1#2#楼2202室。另查明,黄祖姣于2016年12月6日与福星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祖姣购买福星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号“石鼓江锦”1#2#楼2202室房屋,总价款26.91万元,买受人应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20万元,剩余房款付清后,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网签。黄祖姣于同日支付房款20万元,余款未支付。上述房屋已交付,黄祖姣并于2016年12月9日缴纳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管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裁定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黄祖姣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福星公司就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号石鼓江景1#2#楼2202室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且承诺将剩余房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异议人对该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号石鼓江景1#2#楼22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丹慧审 判 员 许晓华��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杨丹慧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件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