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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184号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C2-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5511H(1-1)。法定代表人:李友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娜,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明,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其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协议书》已于2016年10月13日到期,现挂户关系已自动终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袁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允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