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果、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陈果,王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28号原告: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管理干部。被告:陈果。被告:王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负责人:林东,该公司经理。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果、王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王朝,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果、王朝赔偿原告费用合计1432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0812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车辆拖车及停车费:1980元;交通费:232元。)2、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18时05分,被告陈果驾驶被告王朝所有的粤G×××××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公园一号路段,由中间车道冲向左边车道碰撞停在左边东道等绿灯张涛驾驶的粤G12**学号小型轿车,并把小轿车推前碰撞前面停着等绿灯的原告粤G×××××号大客车,大客车又被推前碰撞前面一辆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湛江市交警支队赤坎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王朝是肇事车辆粤G×××××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果是被告王朝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受雇指令。被告王朝为其所有的粤G×××××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单号:PDZA2013440800000019465;PDAA201344080000016945),此次事故发生正值保险合同均有效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陈果受雇于被告王朝,因其驾驶不当而发生此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陈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陈果和被告王朝,其却以已投全保为由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之下,只好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一致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粤G×××××号车投保情况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修理费应结合评估报告、损失情况的确认书来确认,并且以实际修复为准,车辆检测费、车辆拖车及停车费应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由交警部门承担,而不是由本案的所有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不是事故发生时所有的票据;3、车辆评估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及车辆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涉及三车相撞,在此应扣减其他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无责任情况下各100元;4、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过程中处于超载状态,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5、由于原告的损失发生在2013年6月29日,并且定损和修理完毕是在2013年8月27日,在此其损失已经全部确定,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实施意见的规定,财产损失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之后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所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朝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果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05分,被告陈果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体育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公园一号路段,由中间车到冲向左边车道碰撞停在左边车道等绿灯张涛驾驶的粤G12**学号小型轿车,并把小轿车推前碰撞前面停着等绿灯杨炳印驾驶的粤G×××××号大客车,大客车又被推前碰撞前面的一辆小货车(小货车没有损坏自行离开现场),造成三车损坏,张涛及小轿车上的乘客林怡茵、李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果驾车遇险措施不当、超载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陈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杨炳印、林怡茵、李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果系粤G×××××号重型自卸大货车驾驶人,属被告王朝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朝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粤G×××××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杨炳印为原告的司机。2013年7月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委托湛江市霞山区驰达汽车修理厂对粤G×××××号大客车进行车辆检测,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700元。原告委托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G×××××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2320元,评估费为600元。原告将粤G×××××号大客车送至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厂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0812元。事故发生后,因对粤G×××××号大客车进行拯救及拖车,原告支付拖车及停车费198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涛于2015年1月9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张涛与陈果、王朝、杨炳印、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9号],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涛支付保险金12986.1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涛支付保险金55284.4元。其中财产损失63540.5元,由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涛,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直接赔偿给张涛,不足部分的61440.5元(63540.5元-100元-2000元),由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296.45元(61440.5元×90%),由王朝赔偿6144.05元(61440.5元×10%)。又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2日通过快递的形式通知被告王朝处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18时05分,被告陈果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体育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公园一号路段,由中间车到冲向左边车道碰撞停在左边车道等绿灯张涛驾驶的粤G12**学号小型轿车,并把小轿车推前碰撞前面停着等绿灯杨炳印驾驶的粤G×××××号大客车,大客车又被推前碰撞前面的一辆小货车(小货车没有损坏自行离开现场),造成三车损坏,张涛及小轿车上的乘客林怡茵、李菱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关于被告陈果驾车遇险措施不当、超载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陈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杨炳印、林怡茵、李菱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被告陈果为被告王朝的雇员,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外应由被告王朝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由于(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9号案件已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作出处理,同时被告陈果驾车存在超载。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90%进行赔偿,余下的10%损失由被告王朝承担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最迟一次于2016年12月22日要求被告王朝处理赔偿事宜,至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计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未超过二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10812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车辆拖车及停车费1980元,共1409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粤G×××××号大客车于2013年8月27日已进行修理,但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日起为2016年2月17日,故原告该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409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产遂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682.8元(14092元×90%),被告王朝赔偿1409.2元(14092元×10%)。被告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682.8元给原告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二、限被告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9.2元给原告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湛江市运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被告王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