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大荣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大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86号罪犯陈大荣,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大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被告人退出其诈骗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南刑执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大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5次表扬。2017年3月22日缴纳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缴款凭证,进账消费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大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