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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漆顺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顺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顺科,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顺科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漆顺科因怀疑自己的羊被秦某1所偷,便携带枪支至滩歌镇郭家地村村主任秦某2家理论,二人在秦某2家门口发生口角,秦某2见漆顺科手里拿着枪,即打电话报警。当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漆顺科到武山县滩歌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把及子弹五发上交至滩歌镇派出所。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漆顺科非法持有的枪是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漆顺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2、秦某1、王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照片,收缴枪支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顺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造成的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顺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武山县公安局查获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永红书 记 员  康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