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小亮、王黎明等与关振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王黎明,王金龙,王金营,王金五,关振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34号原告:王小亮,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黎明,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金龙,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金营,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金五,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关振鹏,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广安大厦五层。社会代码:9141170031723346XB。主要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小亮、王黎明、王金龙、王金营、王金五与被告关振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新、被告关振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亮、王黎明、王金龙、王金营、王金五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王小亮等五原告因郝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147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3时10分左右,关振鹏驾驶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656M处时,与同向前方道路中间的行人郝某发生碰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振鹏和郝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关振鹏驾驶的豫Q×××××号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关振鹏辩称,我的车买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告和被告关振鹏达成的仲裁协议,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数额以保险公司赔偿额为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郝某生前居住地三里河乡秀山村已经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相关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予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3时10分左右,关振鹏驾驶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656M处时,与同向前方道路中间的行人郝某发生碰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振鹏和郝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Q×××××号系被告关振鹏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人郝某生于1935年4月5日,系城镇户口,生前与丈夫共生育五个儿子(王小亮、王黎明、王金龙、王金营、王金五)。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关振鹏达成放车协议:1、申请人(本案五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关振鹏)双方均同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被申请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一次性垫付各申请人因死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当庭付清;3、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关振鹏及关振鹏驾驶的豫Q×××××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理赔款归关振鹏所有,如果理赔款不足250000元,关振鹏放弃对各申请人的追偿权;4、双方积极配合向法院起诉的相关材料;5、各申请人同意放行被申请人的车辆;6、本协议内容为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自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7、本仲裁受理费3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振鹏和郝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关振鹏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因郝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5年=136165元;2、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212125元。本院确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0212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60%,即61275。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171275元。因王小亮等五原告与被告关振鹏已经达成协议,按照以上协议内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把171275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关振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亮、王黎明、王金龙、王金营、王金五损失171275元,王小亮、王黎明、王金龙、王金营、王金五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关振鹏垫付款171275元;驳回原告王小亮、王黎明、王金龙、王金营、王金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关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