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14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灿程、詹钢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灿程,詹钢洪,章明富,章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4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邱灿程,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詹钢洪,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章明富,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章智强(章明富儿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邱灿程、詹钢洪与章明富、章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赣1124民2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章明富、章智强应履行支付人民币180,000元,缴纳执行费2,600元,诉讼费3,792.5元义务。已执行27,600元,执行费2,6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章明富、章智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章明富、章智强的强制执行,待日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4执1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