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光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智,绰号“光哥”,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赫章县。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胡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光智伙同“山炮”携带弹簧刀、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城县里塔镇渔良村大乐组一栋居民楼欲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陈光智先敲了二楼两户人家的门,无人应答后使用塑料插片开门,但未开锁成功,听到楼下传来响声后往楼上逃窜,将作案用的手套及塑料插片丢在四楼、五楼之间的楼道内,弹簧刀丢在四楼一户居民门口的鞋内,随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弹簧刀、塑料插片、手套、铁锥等物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光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欲入户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光智伙同他人携带弹簧刀、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城县里塔镇渔良村大乐组,被告人陈光智进入一栋居民楼欲入户实施盗窃,陈光智先敲了二楼两户人家的门,无人应答后便使用塑料插片开门,但未开锁成功。之后,陈光智听到楼下传来响声后即往楼上逃窜,同时将作案用的手套及塑料插片丢在四楼、五楼之间的楼道内,将弹簧刀丢在四楼一户居民门口的鞋内,随后被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弹簧刀、塑料插片、手套、铁锥、套筒帽子、起子、口罩证实:被告人陈光智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光智出生于1974年11月16日,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光智于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2日,陈光智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光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南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南城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陈光智携带的塑料插片、手套、铁锥等作案工具,并在彭某处扣押了一把弹簧刀。6.证明证实:南丰县军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7年4月6日未招聘过贵州籍保安。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早晨,其在位于里塔镇渔良村大乐组大乐新城四楼的家中,发现其门口的鞋子里有一把柄和刀身都有12cm左右长的弹簧刀,该弹簧刀非其本人放置。之后,其听到公安民警正在二楼调查盗窃案件,其便将弹簧刀交给了民警。8.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听到自家的门口有人走动,然后其家的门被人动过但未被打开,过了几分钟,其听到楼上有人敲门,之后,外面传来很急很重的脚步声,有人喊“不要动”。9.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光智引领侦查人员到里塔镇渔良村大乐组港下商品房附近,其指出该商品房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10.被告人陈光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9晚上,其伙同“山炮”携带弹簧刀、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从南丰出发窜至南城县里塔镇国道旁的一栋居民楼实施盗窃。“山炮”在楼下等候,其一人进入居民楼,其先敲了二楼两扇房子的门,里面没有人应,然后其用身上携带的塑料插片想试着开了一下门,但没有打开。不久,其听到楼下有很大的声音后,感到害怕就往楼上躲,但是到了四楼和五楼中间就跑不上去,于是其把作案的手套及塑料插片丢在了楼梯上,把弹簧刀丢在了四楼一户人家门口放的鞋子里,之后其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被人发觉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修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