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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与郭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郭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3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冉义镇民心街58-70号。负责人吴豪,主任。被执行人郭丽,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与被执行人郭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现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