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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1年2月9日出生,苗族,户籍在贵州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购毒人员郑某通过短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交易1克甲基苯丙胺,郑某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0元给吴某。当日23时许,吴某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处查获0.85克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截图,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