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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白国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嘀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希,王艺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17号原告:白国建,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负责人:孙志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经理,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嘀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1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410499。法定代表人:孟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希,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被告:王艺淞,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韵达快递红磡服务部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白国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市嘀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达公司”)、陈希、王艺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经理,被告嘀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被告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王艺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518元和车辆维修费130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嘀嘀达公司、陈希、王艺淞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9时,被告陈希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轻型货车,沿鑫港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发港路与鑫港四号路交口时,遇段春松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沿发港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陈希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希与段春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希系被告王艺淞的雇员,为王艺淞送货途中发生此事故。被告嘀嘀达公司系津D×××××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24034元,原告支付维修费24034元。因维修车辆,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停运36天,按原告每天收入251元计算,停运损失共计903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陈希驾驶的被告嘀嘀达公司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100元,该款项于2016年12月21日汇给被告嘀嘀达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该款项应由嘀嘀达公司转交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D×××××号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该损失。被告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嘀嘀达公司辩称,津D×××××号车辆系被告嘀嘀达公司所有,被告将该车辆出租给韵达快递公司。津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嘀嘀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希辩称,被告陈希受雇于被告王艺淞,但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陈希驾驶津D×××××号车辆为王艺淞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可与对方司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王艺淞未做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津E×××××号车辆行驶证,段春松驾驶证,津D×××××号车辆行驶证、陈希驾驶证,津E×××××号车辆汽车监督卡和运营证,营运收入证明,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9时,被告陈希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轻型货车,沿鑫港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发港路与鑫港四号路交口时,遇段春松(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沿发港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陈希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陈希与段春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和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7年1月25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24034元。该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定损24034元。原告及案外人段春松系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津E×××××号出租车从业驾驶员,使用该单位运营执照运营。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津E×××××号出租车白国建从事主业运营,运营收入为6533元/月,段春松从事从业运营,运营收入为3267元/月。被告嘀嘀达公司系津D×××××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100元会给被告嘀嘀达公司。津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段春松驾驶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未保证安全,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陈希和段春松应付事故同等责任。陈希对原告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24034元,且原告实际支持2403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20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计1101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嘀嘀达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受损车辆从事出租客运,因此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原告无法从事运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现原告受损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原告按停运36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每天251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9036元,符合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的50%计4518元。被告陈希、嘀嘀达公司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被告陈希称其受雇佣被告王艺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艺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白国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白国建车辆损失11017元和车辆营运损失4518元。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白国建负担59.5元,被告陈希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