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姜胜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张仕群,经营者。原审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原审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谢小龙,经理。上诉人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诉请上诉人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欢书 记 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