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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内与牟某某发生纠纷,民警裘某、陶某某接警后到场处理,孙某某突然用力推搡陶某某胸部,民警见状对其实施控制时,孙某某右手握拳甩打被害民警裘某手部,致裘某手指受伤,在此过程中围观群众达20人以上。经鉴定,裘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获得了被害人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明》《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