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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旺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旺青,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贡觉县,藏族,文盲,捕前住本市纳金路嘎玛贡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8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夺底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7年4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箪增锣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旺青从本市夺底乡金银加工市场被害人张某1所经营的”圣源银器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三个碗、一条银链子。现一条银链子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一条银链子价值人民币3360元。2017年4月5日15时28分,被告人旺青在本市夺底乡金银加工市场被害人张某1所经营的”圣源银器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一个佛箱。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佛箱价值人民币2025元。2017年4月5日15时52分,被告人旺青在本市夺底乡金银加工市场被害人张某1所经营的”圣源银器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四条银腰带。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四条银腰带价值人民币10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旺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8日从本市金银加工市场将被告人旺青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旺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次拥宗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领条、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旺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旺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