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409魏银元与孙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元,孙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409号原告:魏银元,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孙成友,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魏银元与被告孙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于7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元与被告孙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898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合计128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发生电线买卖业务。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电线价款137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清,如果没有付清,加付违约金2000元。2015年8月被告仅付款2000元。原告故而起诉。被告孙成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是被告书写,但款已偿还,现只欠原告2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明细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对明细提出异议,称明细是其在出具欠条之后书写,明细上右侧竖的一排金额均为其付款记录,合计8616元。加上原告认可的其付款2000元,现其仅欠原告280元。对上述明细,原告陈述:明细上右侧竖的一排金额“300”、“60”、“120”、“310”、“168”等是原告卖给被告的电线的价款,合计1808元,所以在这竖排的下方标注了“1808”,这些不是被告的付款金额,付款不可能这样付,被告不会收到60元就给原告60元。被告说付款,原告应该出具收条,或在欠条上注明已付款多少或者还欠多少。框内的1808与框外的1808是同一笔金额。框外“1808”前面的“5000”就是明细上“5000+2000+1790”中的“5000”,因后面写不下了,被告另起一行书写的。明细单上框里的是被告购买电线的价款,合计19688.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179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故现还欠原告价款10898.5元。明细单上反映19688.5-5000-1790=12898.5元,和欠条上的13178元相差280元,之后被告曾和原告提过多算了280元,现被告少付原告280元也没关系。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就明细中的相关内容陈述如下:明细是一次性形成。框里的是被告购买电线的价款,合计19688.5元,明细右侧竖的一排金额全部是被告的付款记录,合计8616元。向原告一次付款60元、310元、168元、120元等,是因为其为水电工,其收到人家支付的一笔电线款后,即同样地支付给了原告。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既然明细是其一次性完成,为何在10898.5下方不把其所说的付款8616元扣减?被告陈述,其没有扣减,只是写了一个明细给原告,让原告自己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发生电线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12日,被告就所欠价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电线价款13780元,于年底还清,不还加2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就双方关于付款情况的争议,也即双方对于被告书写的明细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为水电工,故每收取一笔价款,无论金额多,均照样转而支付给原告的陈述,违背一般交易规则,有违人们的通常做法。在人们的通常意识和交易习惯中,买方一般不会向卖方支付价款“60”“120”“168”等,至少会数百元、上千元等凑成整数支付,而不会如此散乱,且该明细是被告一次性书写,如果竖排金额确实系其付款记录,一般人的做法会在对价款与付款进行结算时一并计入,不会如被告所陈述的,在明细中仅扣减5000元、1790元及2000元,而不予扣减竖排所记付款8616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陈述,而不予支持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价款1089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于年底还清,不还加2000元,该2000元应视为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明确表示,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价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银元价款10898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合计128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