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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0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东与刘凤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刘凤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135号原告:吴东,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以福,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井,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吴东与被告刘凤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左华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提供书面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凤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左华明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左华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担保人:刘凤井经手人左华明2014年4月29日。”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凤井为案外人左华明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东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刘凤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