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媞、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媞,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景西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媞,女,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住所地保定市北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祖,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朴,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789号。法定代表人贾瑞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铮,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西连,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上诉人姚媞因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祖、李朴,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原审第三人景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9时许,尹某、景西连等人在保定市新北街82号院与姚媞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姚媞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姚媞不服,向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莲政行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主体适格,并具备立案登记、调查取证、询问相对人、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尹某、景西连等人与姚媞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原告姚媞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姚媞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姚媞对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北公(中)行罚决字[2016]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2017年2月6日作出的莲政行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姚媞上诉称,1、2016年9月11日9时许,尹某、景西连等十几人在上诉人家门口殴打上诉人等人。上诉人姚媞根本不认识尹某、景西连,何谈矛盾和冲突?这种随意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而并非双方互殴。上诉人不具有殴打对方的动机和目的,办案机关掐头去尾留中间进行定性,违背全面性、客观性,实属有误。2、景西连、尹某等十几人是保定市新北街73号院的拆迁户,这些人早已于数年前就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而搬走。而上诉人等住户是相邻的82号院住户,景西连等人认为受到了82号院住户的连累,没有得到开发商建设的回迁楼,而迁怒于上诉人等人。在某些势力的指使下,他们借故生非,造成本案发生,故此姚媞即便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也应当是正当防卫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答辩称,2016年9月11日9时许,景西连、尹某等人在保定市新北街82号院与姚媞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景西连、尹某、姚媞等人受伤。经鉴定景西连、尹某、姚媞等人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景西连、尹某等人并非直接殴打他人,系先与姚媞等人言语沟通后发生口角,而后发生的互相致对方受伤的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件中未发现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有所谓的某些势力指使下发生的该案件。另外上诉人提出该案件是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复议查明的事实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查明事实一致。被答辩人称本案事实调查不清,景西连等人系受人指使、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答辩人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属于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产生了互相伤害的后果,被答辩人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且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依法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和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景西连答辩称,2016年9月11日上午,我们十几个拆迁户的人去找开发商问房子的事,因为开发商老换地方,我们不知道在哪儿,我们看到上诉人就问了一下。我的伤是老太太打的。其他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接报警并立案后,依法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周边监控录像,聘请鉴定机构对受伤人员进行伤情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被鉴定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作出对姚媞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姚媞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姚媞的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方面,尹某、景西连等人与姚媞等人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尹某、景西连、姚媞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姚媞所称景西连等人构成刑事寻衅滋事、上诉人即便造成了他人伤害的后果,也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姚媞称景西连等人是受幕后势力指使、借故生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在二审庭审辩论阶段,上诉人姚媞提出有自家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次日向法庭提交录像光盘。对此,二被上诉人表示不接受该监控资料,认为在公安调查阶段及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姚媞根本没有提到过自家有监控,现在时隔快一年了,在案件二审庭审时又提出自家有当时的监控录像,时间太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上诉人姚媞二审提交的录像光盘,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媞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景华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