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宁春贵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贵,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57号原告:宁春贵,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强(又名李强),男,1975年6月11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春贵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贵、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后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志强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是应扣除我之前归还原告的2万元本金。而且我们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5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宁春贵借款共计7万元。本院认为,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7万元的款项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其曾经给原告还过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2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承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春贵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