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312号原告:叶某,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满某,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叶某与被告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天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半年还清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还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满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某与被告满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借得款后没有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确认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开始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叶某。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满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刘发军人民陪审员 邓张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