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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阳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阳渠,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人周阳渠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3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阳渠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取保候审(5月11日被传唤),同年7月1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周阳渠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采用撞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周阳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阳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阳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阳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居住证、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阳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阳渠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阳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阳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已予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阳渠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