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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伟驾驶其陕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洛南县城八卦桥附近,自东向西行至洛南县城秦唐街宋城路段时,碰撞横穿马路的刘某1,致刘某1受伤。刘某1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伟即委托朋友周某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抢救被害人刘某1,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伟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伟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2160元。被害人刘某1家属剩余的320000元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人陈伟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陈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洛南县公安局四皓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本院(2016)陕102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事故照片;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刘某1尸体检验照片;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杨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