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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34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冷分立、卢洪员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分立,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2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洪员,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9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大彬,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犯盗窃罪、卢大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冷分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盗窃罪2016年7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冷分立伙同原审被告人卢洪员在修水县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共计8407.25元。2016年8月至10月,原审被告人冷分立伙同原审被告人卢洪员、卢大彬在修水县盗窃摩托车十二辆,价值46881.07元。具体如下:2016年7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冷分立伙同原审被告人卢洪员窜至修水县义宁镇桃树窝21栋楼下,盗走潘某的东龙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58.25元。2016年7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窜至修水县宁红大市场对面的雄狮大楼,盗走沈某的宇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19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该车卖给周某2。2016年8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党校附近,盗走童某1的金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74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该车卖给冷某5。2016年9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义宁镇供销大厦附近,盗走张某的金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41.54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该车卖给冷某6。2016年9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义宁镇工商大厦附近,盗走黄某1的金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760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该车卖给阮某。2016年9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窜至修水县义宁镇东盟小区附近,盗走胡某1的豪悦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30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该车卖给冷某3。2016年9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义宁镇北门附近,盗走晏某放在夜宵城二楼的好奔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41.54元。另盗走周某1放在老水利局宿舍1栋1单元楼下的豪达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157元。2016年10月3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义宁镇香格里拉小区对面,盗走童某2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46.56元。尔后,又来到罗桥路,盗走范某的东方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885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卖给冷某8。2016年10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义宁镇鹦鹉街,盗走谢某的启达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卢大彬将该车卖给夏某2。2016年10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义宁镇胡家巷,盗走冷某1的豪悦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该车卖给黄某4。2016年10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窜至修水县义宁镇清水桥村一线,盗走杨某的红色豪悦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315元。另盗走吴某的白色豪悦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335元。尔后,三原审被告人又来到芦塘村车友餐馆后面,盗走彭某的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50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将红色豪悦牌二轮摩托车卖给卢某1。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卢大彬容留徐春花、刘某、童某3、夏某1、卢洪员、卢才江在租住的家中(修水县人民医院北院后面)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被盗摩托车失主)潘某、沈某、童某1、张某、黄某1、胡某1、晏某、周某1、童某2、范某、谢某、冷某1、杨某、吴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及车辆状况。2.证人(购买被盗摩托车人)冷某2、巢某、黄某2、冷某3、胡某2、周某2、冷某4、冷某5、阮某、黄金梅、冷某6、黄某3、包某、付某、何某、夏某2冷某8、冷某7、卢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在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处购买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修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实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的情况。4.提起笔录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修水县公安局刑侦队于2016年7月10日,在修水县桃树窝21栋楼梯间被盗摩托车停放位置提起可疑血迹,经鉴定,支持该血迹为冷分立所留。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6.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原审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时间、地点、出卖情况及相互辨认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掌握线索,发现涉案盗窃嫌疑人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于2016年10月14日将原审被告人冷分立传唤到案,2016年10月25日晚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原审被告人卢洪员、卢大彬传唤到案。8.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盗窃摩托车的作案时间、地点等现场情况。9.前科违法犯罪及释放证明,证实三原审被告人前科情况。10.证人徐某、刘某、童某3、夏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卢大彬于2016年10月25日晚在租住的家中容留上述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情况。11.原审被告人卢大彬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5日晚在租住的家中容留徐某、刘某、童某3、夏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情况。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检测时间、地点、方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于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金额55288.32元),同时原审被告人卢大彬亦多次参与盗窃,数额较大(金额46881.07元),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另,原审被告人卢大彬于2016年10月25日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所涉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卢大彬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卢洪员、卢大彬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冷分立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冷分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卢洪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卢大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四、本案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由修水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不能发还的责令原审被告人冷分立、卢洪员、卢大彬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分立不服,以��有立功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冷分立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冷分立伙同原审被告人卢洪员、卢大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卢大彬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同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原审被告人卢大彬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冷分立和原审被告人卢洪员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洪员、卢大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