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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明香与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香,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087号原告:蔡明香,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涛,湖北省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明香与被告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涛、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322.60元。其中医疗费406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误工费26850元(32677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0740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10%×20年)、后续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康复器械费106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322.6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3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6时30分许,王永驾驶号牌为京Q××××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郭河镇光辉村至姚河村的连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合村至联岭村连通道交叉路口处时,遇蔡明香驾驶一辆“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沿联合村至联岭村的连通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明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明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4月21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蔡明香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鉴定后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永承认原告蔡明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蔡明香支付现金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京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但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相应的票据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需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和票据。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和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4、本事故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需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6、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蔡明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蔡明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蔡明香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永赔偿。原告蔡明香诉请的医疗费40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074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坐便器46元、拐杖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其伤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6850元,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时间有误,应按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认定为22381.51元(32677元÷365天×250天);其诉请的财产(电瓶车)损失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蔡明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954.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扣减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1954.11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蔡明香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永不再赔偿。被告王永已垫付的28000元,从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蔡明香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蔡明香交通事故赔偿款83954.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永垫付款28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蔡明香负担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召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