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与燕庆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燕庆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175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7568407393(1—1)。法定代表人:李永志,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光宏,该车队员工。被告:燕庆峰,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诉被告燕庆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陆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车辆挂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缴纳服务管理费、未按合同履行其他义务,被告继续以原告名义经营。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服务合同、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有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经营,将其皖N×××××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51411988、车架号LFWAFRCM49AC09262)委托原告管理,行驶证上车主名称登记为原告,车辆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汽车营运,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原告已依约将该车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行驶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缴纳服务管理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合同已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缴纳服务管理费、未按合同履行其他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燕庆峰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燕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