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第232号陈冲、王树垒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王树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010483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小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树磊,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0930835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黄岭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冲、王树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苗、被告人陈冲、王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冲、王树磊驾乘摩托车,携带铁丝套、钳子、剪刀等工具,至郯城县李庄镇、泉源乡驻地村落,八次盗窃狗八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冲、王树磊至郯城县李庄镇前流村张振田家门口,盗窃其家黄色草狗一只。 2、2016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冲、王树磊至郯城县李庄镇金岭村一组(原沙墩镇潘圩子村)潘廷民家院子内,盗窃其家灰色马犬一只,经鉴定价值1200元。次日,因认识潘廷民,被告人陈冲将马犬送还。 3、2017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冲、王树磊至郯城县李庄镇马陈埠村马维利家门口,盗窃其家黄色草狗一只。 4、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冲、王树磊至郯城县泉源乡中邵湖村魏艳秀家门口,盗窃其家浅黄色草狗一只;又至泉源乡后段宅村XX举住宅西侧路口,盗窃其家白色狮子狗一只。 5、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冲、王树磊至郯城县泉源乡泉南村(原曹寨村)曹新功家门口,盗窃其家黑色草狗一只;又至泉源乡郭庄村刘自华家门口,盗窃其家黄色草狗一只。 6、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冲、王树磊至郯城县李庄镇后宅村魏茂兴家门口,盗窃其家黑白相间的草狗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冲、王树磊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失主陈述、郯城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郯城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被盗蓄电池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冲、王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冲、王树磊当庭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雷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