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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刑更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罪犯肖永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永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更383号罪犯肖永印,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服刑。该犯因合同诈骗罪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立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三十万元,于2002年4月3日交付执行。该犯曾于2010年10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0)和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十万元。现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系罚金五十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从严减刑范畴。但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永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庆武审判员  胡 玲审判员  朱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士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