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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秀英与白章喜、个旧市同行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英,白章喜,个旧市同行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92号原告:陶秀英,女,1941年8月15日生,苗族,个旧市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明,男,1968年8月20日生,男,苗族,蒙自市村民,系原告小舅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章喜,男,1975年9月15日生,彝族,石屏县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个旧市同行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个旧市建设路52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地址:个旧市荣禄街40号。负责人:李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锁华,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地址: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负责人陈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男,1989年11月27日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秀英与被告白章喜、个旧市同行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行时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锁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章喜,同行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48,230.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白章喜向被告同行时代公司租赁云0P1**号小轿车并驾车由冷墩驶往清水河方向,12时许,在冷清线K29+100米处,与过路的行人原告陶秀英相撞。被告白章喜将原告送到医院后未向交警报案即离开。2016年7月8日,交警认定被告白章喜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4月25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情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云0P1**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8,30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823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06元、拐杖费100元。被告白章喜、同行时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云0P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尚未上牌,该车是否是投保车辆还有待核实。该车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投保,非营运车与营运车的交强险保险费是不同的。原告符合赔偿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只能按照非营运车与营运车保费比例56%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也不尽合理,请法院核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云0P1**号车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的,且被告白章喜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证暨诊断证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户口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4321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拐杖收据、车票14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6页。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宿费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车票认为只对因医疗发生的交通费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住宿费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车票认为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稳合。本院认为,住宿费、车票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8,301元。原告此次伤情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拐杖费100元。2、针对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证明云0P1**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同行时代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约定:从事营业车辆且未提前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白章喜、同行时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白章喜向被告同行时代公司租赁云0P1**号小轿车并驾车由冷墩驶往清水河方向,12时许,在冷清线K29+100米处,与过路的行人原告陶秀英相撞。被告白章喜将原告送到医院后未向交警报案即离开。2016年7月8日,交警认定被告白章喜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8,301元、拐杖费100元。2016年4月25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情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云0P1**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同行时代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约定:从事营业车辆且未提前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301元、拐杖费1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823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47,82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金、拐杖费、护理费、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白章喜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行时代公司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白章喜赔偿。被告白章喜、同行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秀英伤残赔偿金15,823元、拐杖费1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30,723元。二、由被告白章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秀英医疗费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17,101元。三、驳回原告陶秀英对被告个旧市同行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白章喜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白章喜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峰审 判 员  何明红人民陪审员  普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