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侨阳与黄志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侨阳,黄志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855号原告:叶侨阳,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志静,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叶侨阳与被告黄志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款人民币陆千零柒拾壹元(小写:¥60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人民币60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30元,共计630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志静于2016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欠原告运费款项人民币10071元。被告黄志静于2016年9月还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以油卡还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运费6071元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志静未作答辩。原告叶侨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黄志静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黄志静向原告叶侨阳出具《欠条》1份,载明“3月份运费:1753.5,4月份运费:3463.5,5月份运费:3363,6月份运费:1491,合计4个月:10071元-2000/8071元。合计欠款8071元。欠款人:黄志静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黄志静向原告叶侨阳交付金额为2000元的油卡以偿还运费,叶侨阳在该欠条上书写“10.17.油卡-2000元”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黄志静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叶侨阳与被告黄志静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举示了《欠条》原件并陈述双方交易过程,被告黄志静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0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607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侨阳支付运费人民币6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志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纯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晓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