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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忠与被告钟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忠,钟镇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482号原告张德忠,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镇鸿,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张德忠诉被告钟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镇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忠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122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镇鸿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钟镇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张德忠人民币70000元,保证于2016年4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前归还,借款人钟镇鸿。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5月27日起每月按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将2016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及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镇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钟镇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镇鸿偿还原告张德忠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1220元,合计6222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每月1%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钟镇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