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游冬金与蔡贵仁、黄贞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冬金,蔡贵仁,黄贞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621号原告:游冬金,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贵仁,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贞媛,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游冬金与被告蔡贵仁、黄贞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冬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被告黄贞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贵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冬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贵仁、黄贞媛共同偿还游冬金借款5090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376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计算;其中133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蔡贵仁因需要资金向游冬金借款37600元和13300元。共计50900元,蔡贵仁出具借据两份为凭。其中37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蔡贵仁均未偿还。因蔡贵仁与黄贞媛系夫妻关系,黄贞媛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黄贞媛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蔡贵仁从未给过家庭开支,家中孩子都系黄贞媛带大,其与蔡贵仁于今年年初就开始分居,也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游冬金与蔡贵仁一起赌博,本案借款一部分是还赌债。现黄贞媛还有一部按揭的车子,经济压力很大。最后陈述意见,希望由蔡贵仁分期还款。蔡贵仁未作答辩。游冬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蔡贵仁借款共计5.09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贵仁与黄贞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蔡贵仁、黄贞媛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蔡贵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游冬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黄贞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贵仁与黄贞媛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6日,经游冬金与蔡贵仁结算,蔡贵仁出具给游冬金《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于2016年2月16日本人向游冬金借款叁万柒仟六佰元利息1分。借款人��蔡贵仁。2016年2月16日”、“于2016年2月16日本人向游冬金借款(壹万叁仟叁佰元)。借款人:蔡贵仁。2016年2月16日”。出具借条后,因蔡贵仁未还款致讼。另查明,上述借款376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3万元及结算的利息7600元。本院认为,蔡贵仁向游冬金借款43300元及结欠利息7600元,此有蔡贵仁出具现仍由游冬金持有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贵仁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37600元中含有结算的利息76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利息7600元系如何结算而来,故游冬金要求该利息76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结欠的利息7600元蔡贵仁仍应予以偿还。游冬金主张蔡贵仁偿还借款433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133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蔡贵仁与黄贞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贵仁、黄贞媛应负共同偿还责任。黄贞媛主张本案借款系赌债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蔡贵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贵仁、黄贞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冬金借款433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3300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蔡贵仁、黄贞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冬金结欠的利息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为607元,由游冬金负担13元,由蔡贵仁、黄贞媛负担594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