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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28号原告:刘海龙,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负责人:孙晓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3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9时40分许,魏保华驾驶辽P×××××/辽P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无棣县车王镇路口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大济路中间的原告刘海龙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里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辽P×××××/辽P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确认其无违法及保险合同责任免赔事由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另一车发生追尾,另一车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投保的车辆仅与原告的车辆轻微刮擦,该碰击力度达不到伤者伤情严重的程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确认其无违法及保险合同责任免赔事由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另一车发生追尾,另一车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投保的车辆仅与原告的车辆轻微刮擦,该碰击力度达不到伤者伤情严重的程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无棣县车王镇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刘忠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忠良、韩宝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良、韩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7日19时40分许,魏保华驾驶辽P×××××/辽P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无棣县车王镇路口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停在大济路中间的原告刘海龙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海龙、韩宝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龙、韩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魏保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海龙因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海龙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出医疗费56207.43元;原告刘海龙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海龙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使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不达50%,依据《道标》,评定为玖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2017年5月22日)止;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9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右侧胫骨平台内固定综合费用6500元。原告刘海龙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刘海龙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艳萍和妻子王国华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其妻子王国华护理。上述二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刘海龙系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人员。原告之父刘富系1947年2月5日出生,其父共有三名子女;原告之子刘思晨系200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刘海龙因施救受损涉案车辆支出施救费4800元;受损车辆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损失价值121273元。原告刘海龙为此支出评估费7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韩宝祥的损失,已在本院(2017)鲁1623民初925号案件中作出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645.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480.83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刘海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海龙根据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魏保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海龙车辆损失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难以区分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各自给车辆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魏保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魏保华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且涉案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6月,尚可继续使用六年多,涉案车辆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故本院对此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刘海龙的损失有:医疗费562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6173.76元(64.31元/天×18天×2+64.31元/天×60天)、误工费27839.70元(206.22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70729.10元(13954元/年×20年×20%+9519元/年×10年×20%÷3+9519元/年×9年×20%÷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75949.99元;车损121273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7200元,合计133273元,其50%部分为66636.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947.43元(56207.43元+540元+2700元+6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142.56元(2000元+6173.76元+27839.70元+70729.10元+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刘海龙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赔偿比例为79%[65947.43元÷(65947.43元+17645.12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损失赔偿比例为87%[107142.56元÷(107142.56元+15480.83元)]。上述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应赔偿7900元(10000元×79%),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应赔偿95700元(110000元×87%),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应赔偿2000元,合计105600元。剩余损失136986.4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9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龙的各项损失10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龙的损失136986.49元;驳回原告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刘海龙负担2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