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校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84号罪犯李校,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闽07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期内因吸食毒品,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闽0725刑更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6)闽07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校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李校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校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缴款凭证,进账消费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校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