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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董瀛钟、袁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董瀛钟,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86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负责人:郭燕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王玉燕,该分行员工。被告:董瀛钟,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袁兴波,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潘小英,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文军,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邓永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富金,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水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玉珍,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董瀛钟、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董瀛钟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80.45元,并支付利息3039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对被告董瀛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瀛钟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1011500097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水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7.9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101140009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董瀛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万元本金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陈水明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董瀛钟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后于2016年6月8日归还本金119.55元,尚欠本金199880.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瀛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瀛钟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瀛钟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自愿为被告董瀛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对被告董瀛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瀛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80.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袁兴波、潘小英、王文军、邓永华、陈富金、陈水明、陈玉珍对被告董瀛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