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新元、张玉花与郭永清、李建军、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永利、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元,张玉花,郭永清,李建军,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永利,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276号原告:梁新元,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原告:张玉花,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荣,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清,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友龙,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利,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薛元梅,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阳泉市,系陈永利妻子。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志全,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占伟,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琚玉泰,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亮贵,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新元、张玉花诉被告郭永清、李建军、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陈永利、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元、张玉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荣、郑浩、被告李建军、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江、陈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薛元梅、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化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元、张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交通费1493元,财产损失费430元,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77元,共计9086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6时10分,受害人梁智伟驾驶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32KM+100M路段超车时,与郭永清驾驶晋XX**晋XX**挂红色乘龙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接触肇事,致梁智伟当场死亡。2016年12月28日,盂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智伟负事故的主要任,郭永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永利为其所有的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被告李建军为其所有的晋XX**晋XX**挂红色乘龙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商业险。故侵权人、保险人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建军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晋XX**晋XX**挂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晋XX**晋XX**挂车系李建军在我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永利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永利,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永利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受害人梁智伟驾驶的晋XX**自卸货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年检有效期间。晋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应当在晋XX**晋XX**挂车在交强险赔付完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户口本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新元的证明只能证明其没有收入,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长子梁海军在户口本上有记载应按两个儿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梁银妮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台账和工资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以上赔偿均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查明晋XX**晋XX**挂车的行驶证、车检、郭永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原告梁新元58周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抚养人资格,原告有长子,虽然失踪,但不能免除其抚养义务。对误工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6时10分,梁智伟驾驶被告陈永利所有的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32KM+100M路段超车时,与郭永清驾驶晋XX**晋XX**挂红色乘龙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接触肇事,致梁智伟当场死亡,郭永清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8日,盂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智伟负事故的主要任,郭永清承担次要责任。晋XX**晋XX**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晋XX**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XX**保险金额为50000元。晋XX**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新元、张玉花有两个儿子,长子梁海军,与原告失去联系,次子为本案受害人梁智伟。原告梁新元、张玉花及受害人梁智伟居住地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南窑庄村,根据2016年9月26日阳发办(2016)124号《关于印发阳泉市新型城镇化规则》的通知,将荫营镇并入阳泉市中心城区。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梁新元、张玉花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晋XX**晋XX**挂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次责任即3:7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梁新元、张玉花主张晋XX**车辆的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赔偿其损失,该部分主张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于本案侵权纠纷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应当另行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梁新元、张玉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28元*20年为516560元;2、丧葬费,52960元/12个月*6个月为36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玉花1960年1月15日出生,即15819元*20年/2人为158190元;5、财产损失4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76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11043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60723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607230元*30%为182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元、张玉花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11043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69元,共计292599元。二、驳回原告梁新元、张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原告梁新元、张玉花负担5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逊人民陪审员 闫 忠 应人民陪审员罗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