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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福祥与任启海、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祥,任启海,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648号原告陈福祥,男,193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任启海,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亚德系村委会主任。原告陈福祥诉被告任启海、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陈福祥申请追加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祥、被告任启海、被告前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陈福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多年以来被告雇佣原告看护树木,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99.78元,被告出欠据一枚,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5099.7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启海辩称,欠款属实,系村委会欠的,不是我个人行为。我是2004年4月12日任村委会主任至2014年5月份,是我任村主任期间,给出具的欠据,在弓棚子镇经营管理站账目有记载,应该由村委会偿还。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是2016年3月份换届时任村委会主任,任村委会主任时,未办理交接手续,以前村委会的往来情况不清楚、不知道。如果欠原告工资款应有村委会记录,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以上情况村委会均未有记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村委会不应承担,村委会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祥时任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前号村委会拖欠其工资款10099.78元及退休待遇款25000元,合计35099.78元。并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转据一枚,内容陈福祥退休待遇10年,合计25000元,该转据经营管理站根据拉发(2001)5号文件已经入账;2013年4月5日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任启海给原告出具总欠据一枚,内容欠款35099.78元、月息2分,该欠据在2015年陈福祥往来明细账体现,该账目在弓棚子镇经营管理站账面记载,但未体现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给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5099.7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福祥与被告村委会因追索劳动报酬引发纠纷,原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前号村委会拖欠其工资款及退休待遇,长期推拖不还,实属不妥。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工资款3509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从原告告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7年4月22日起计息。被告村委会所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启海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原告陈福祥的往来账目中有记载,非被告任启海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任启海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拖欠原告陈福祥的工资款35099.78元及2017年4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