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一锋与王林海、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锋,王林海,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471号原告:潘一锋,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王林海,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王华,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缙云县。原告潘一锋与被告王林海、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海、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潘一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林海、王华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27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林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林海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王林海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及借款利息的约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林海、王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林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同日,被告王林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林海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林海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王林海催讨借款,被告王林海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海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利率约定超过年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海、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潘一锋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4284元,共计58284元,并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4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王林海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