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玉年与曾令辉、曾令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年,曾令辉,曾令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477号原告陈玉年,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瑞雪,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系原告陈玉年之子。被告曾令辉,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曾令娥,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陈玉年诉被告曾令辉、曾令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雪及被告曾令辉、曾令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出售给二被告一批小麦,合款191827元。因当时二被告无钱支付麦款,故于2016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918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令辉辩称,欠款属实,但生意做赔了,现无力偿还。被告曾令娥辩称,欠款属实,但生意是被告曾令辉的,自己仅是给被告曾令辉帮忙,负责组织运输小麦,故应由曾令辉独自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曾令辉、曾令娥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份,二被告协商收购小麦,有被告曾令娥负责在龙潭镇附近组织货源并装车送往商丘,被告曾令辉负责在商丘销售。在此期间原告出售给二被告一批小麦,合款191827元。因当时二被告没有支付麦款,故于2016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玉年现金191827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保证人,曾令娥欠款人,曾令辉”。该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191827元的小麦,有被告曾令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曾令辉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不予支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曾令辉支付欠款191827元,本院支持。被告曾令娥在欠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曾令娥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支持。被告曾令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林欠款191827元;被告曾令娥对上述欠款1918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曾令辉、曾令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