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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680号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月浩,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家瑞,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女,系该公司法律岗员工。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9080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6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23时30分左右,刘立峰驾驶冀E×××××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沈平生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所载部分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峰付事故主要责任,沈平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冀E×××××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49080元。冀E×××××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是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61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入有2320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无保险,故我公司只对原告的主车车损进行赔付,本车的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银行不欠款证明的情况下,我方才对其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车辆所有权人;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49080元;4、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5、事故车辆施救费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仅对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仅主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挂车未投保,因此对挂车损失部分应予剔除,且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仅认可车辆损失为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冀E×××××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限额范围内对相关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诉争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205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系对冀E×××××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整体进行评估,无法明确区分主车及挂车车损,且评估结论中含有车载货物损失等部分非车辆损失评估价值,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不予采信。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就主张的车辆损失149080元问题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认可主车车辆损失为130000元,故本案冀E×××××牵引车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30000元。关于原告方诉请鉴定费7400元和施救费5000元应由被告方支付的主张,其中施救费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属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属间接性损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牵引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0000元及拖车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牵引车车辆损失130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金额135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