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东东、郑海东故意伤害、杜某某包庇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东东,郑海东,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东,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东,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汉族。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东东、郑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在石河子市第二街区酒吧娱乐时,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郑海东怀恨在心。同年5月31日晚,郑海东等人到第二街区酒吧娱乐时又见到张某某,郑海东便与王东东预谋要刀砍张某某,后二人到郑海东租住的房间取出迷彩服、口罩、砍刀等作案工具,一起返回该酒吧,在该酒吧门口的树林带内,二人将迷彩服、口罩、手套、帽子穿戴好,等候张某某出来。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从酒吧走出大门时,郑海东持刀砍张某某腿部及左手处六七刀,致其倒地,随后王东东又持刀砍张某某腿部两刀。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左侧桡骨中段骨损伤、右足舟骨骨折等,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初检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最终鉴定意见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张某某的伤经治疗后,左腕关节背曲可达30°,左腕关节尺屈及桡屈活动不能,左腕关节掌屈活动尚可;左手握拳不能,左手虎口处、大鱼际处、小鱼际处肌肉萎缩,呈“猿手”畸形;左手拇指内收、外展活动尚可,对掌活动不能,余左手各指末节指关节呈曲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近节指关节及远节指关节主动背伸活动不能。综合以上损伤,张某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已达一手功能36%。2016年12月1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日根据具体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案发后,被告人王东东得知郑海东被抓后逃逸至奎屯市,电话告知在奎屯的被告人杜某某其在石河子市砍人了,让杜某某提供杜某某哥哥的电话。杜某某明知王东东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电话,并告知不要用手机和微信,因奎屯市离石河子市太近,让王东东到口岸去,通过支付宝为其支付资金500元。另查明:1、2016年6月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石河子市天富巨城西门口将被告人郑海东抓获;同月14日,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某酒吧内将被告人王东东抓获;同月27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2、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日,支付住院费118684.40元、门诊费32917.36元。3、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的家人分别预交赔偿款100000元、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等。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为报复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的家人预交部分赔偿款,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1516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120元/日×23日)、护理费为3440.48元(54599元/年÷365日×23日)、营养费为575元(25元/日×23日)、误工费为29318.92元(54599元/年÷365日×196日)、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的总额为188196.1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郑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88196.16元,已预交110000元,余款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赔数额偏低,原审被告人郑海东、王东东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188592元(3143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东东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郑海东系主要行凶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属从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郑海东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害人张某某重伤二级的法定鉴定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海东、王东东为报复被害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王东东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王东东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郑海东、王东东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郑海东提出被害人张某某重伤二级的法定鉴定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2016年6月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进行了初检,初检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最终鉴定意见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同年12月1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在被害人张某某出院后再次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认定其左手功能丧失累计已达一手功能36%,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法医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客观、充分,最终确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郑海东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故对上诉人郑海东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东东提出应认定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郑海东提意要砍被害人张某某后,王东东积极配合,一起准备作案工具,二人分别持砍刀砍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在整个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王东东行为积极、主动,并非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上诉人王东东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东东、郑海东分别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与郑海东、王东东并无太大的矛盾,郑海东、王东东仅因琐事即在公共场所持砍刀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二上诉人能自愿认罪,预交部分赔偿款,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王东东、郑海东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经查,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现无法确定相关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王东东、郑海东、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