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庆阳康诚新型节能有限公司与杨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康诚新型节能有限公司,杨某1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598号原告:庆阳康诚新型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谢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某1,(又名杨某2),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原告庆阳康诚新型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康诚新型节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康诚新型节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费221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99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旌狮牌隔墙板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装修的”银珍烧烤店”(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安装隔墙板,被告按每平米15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备料款,工程完成一半时另付20000元材料款,余款完工验收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3日(农历2015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施工面积为414.65平方米,总价为62197元,被告杨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1先后支付了4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219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杨某1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销售安装旌狮牌隔墙板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承揽工程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2、杨某1于农历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杨某1拖欠其工程款62197元,并约定农历2016年1月18日付清,否则承担3%利息的事实;3、证人尹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2219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旌狮牌隔墙板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装修的”银珍烧烤店”(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安装隔墙板,被告按每平米15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约定分期付款,工程竣工后,经核算,施工面积为414.65平方米,总价为62197元,被告杨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16年1月18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1先后支付了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219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且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承揽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逾期利息过高,且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4.75%,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支持利息1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庆阳康诚新型节能有限公司工程款22197元,逾期利息10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亮道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良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