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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双亚机械有限公司与延寿县天诚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寿县天诚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双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寿县天诚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东同庆街。法定代表人:杜冀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双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腾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寿县天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双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被上诉人双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双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双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发货清单》右半部分280、260、240、220型号打浆机价格分别降至6000、5000、4000、3000元/台,以及合计223000元的字样均是张芹所写,以上打浆机销售完毕后天诚公司只要付清223000元即可,本案共三次降价和返回农机,天诚公司共支付2480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2.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发货清单》上合计223000元字样未检见明显添加改写痕迹,一审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通过复印件当庭对比改变了鉴定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违背程序。被上诉人双亚公司辩称,1.天诚公司持有的发货清单上有关降价内容部分,经鉴定证明被变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天诚公司所述的降价后的单位价格严重偏离了该机器设备的成本价,与事实不符,违背常识常规,且将双亚公司业务员张芹书写的内容变造。3.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是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的需要,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用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比对,是对鉴定意见的说明、解释和补充,并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更能客观反映出事实真相。因此,本案天诚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双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752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天诚公司通过QQ邮箱向双亚公司订购140旋耕机5台、150旋耕机15台、160旋耕机3台、170旋耕机15台、180旋耕机5台、220打浆机15台,240打浆机25台,260打浆机15台。2014年1月6日双亚公司通过QQ邮箱向天诚公司发送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140旋耕机5台出厂单价2450元、150旋耕机15台出厂单价2530元、160旋耕机3台出厂单价3100元、170旋耕机15台出厂单价3200元、180旋耕机5台出厂单价3300元、220打浆机15台出厂单价6000元,240打浆机25台出厂单价6200元,260打浆机15台出厂单价6400元,总价465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2月20日前,买方可委托卖方物流配货,货款给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天诚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3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无条件付清余款。产品销售过程中如遇市场行情变动,经双方确认并充分协商一致,可对合同标的中的打浆机产品单价微调,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该产品出厂单价的5%。2014年1月11日天诚公司向双亚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双亚公司按约向天诚公司发货,其中260打浆机实际供应12台,并改为供应280打浆机3台,价格每台66**元。2014年3月13日天诚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2015年4月3日天诚公司退货220打浆机7台、240打浆机11台。2015年8月15日天诚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2015年11月13日又支付2.8万元,并于该日退货140旋耕机1台、150旋耕机1台、160旋耕机1台、170旋耕机5台。一审法院认为,双亚公司与天诚公司打浆机、旋耕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亚公司已依约向天诚公司供货,天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应赔偿双亚公司经济损失,双亚公司经济损失为逾期未付款利息。天诚公司实际购买双亚公司140旋耕机4台按合同价每台24**元共计9800元,购买150旋耕机14台按合同价每台25**元共计35420元,购买160旋耕机2台按合同价每台31**元共计6200元,购买170旋耕机10台按合同价每台32**元共计32000元,购买180旋耕机5台按合同价每台33**元共计16500元,以上旋耕机货款共计99920元。天诚公司还实际购买双亚公司220打浆机8台按降价后价格每台57**元共计45600元,实际购买240打浆机14台按降价后价格每台58**元共计81200元,实际购买260打浆机12台按降价后价格每台59**元共计70800元,实际购买280打浆机3台按降价后价格每台600**元共计18000元,以上打浆机货款共计215600元,上述货款共计315520元。天诚公司已支付货款248000元,还欠双亚公司货款计67520元未付。对天诚公司辩称留下一台1**旋耕机,作为两次返货的运费,因系天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双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28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因天诚公司抗辩不成立,由天诚公司负担。综上,双亚公司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天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亚公司货款人民币67520元并赔偿双亚公司经济损失,双亚公司经济损失为逾期未付款利息即以本金67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天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28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损失。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清单》1份,天城公司的零售单据17张。被上诉人双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双亚公司的发货清单3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天诚公司提交《结算清单》用以证明降价后双亚公司机器的出厂单价及打浆机的价格总额,证明双方结清了涉案货款。对该《结算清单》,双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上的内容为天诚公司书写,没有双亚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双亚公司也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达到天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诚公司提交零售单据17张用以证明本案《发货清单》中最后约定的价格是真实的,天诚公司在销售机器时是在调整后的价格上加了几百元。天诚公司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双亚公司的出厂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双亚公司对该17张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17张单据是天诚公司单方制作,在双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双亚公司提交发货清单3张用以证明在天诚公司与双亚公司发生涉案货物买卖的时间段内,双亚公司对其他销售商也执行了双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格。天诚公司对该3张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张发货清单是双亚公司单方制作,在天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亚公司申请对天诚公司举证的《发货清单》降价部份金额涂改的时间与原书写时间是否一致、对降价部分的价格部分是否经过变造进行鉴定。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60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降价部分的“出厂单价”及“小计”栏内数字中最后一位数字“0”均系添加书写形成;未检见“合计”处手写字迹有明显添加改写的痕迹;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添加笔迹与原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未检见降价部分书写的内容有明显擦刮、消退等其他变造痕迹。一审庭审期间,[2016]文鉴字6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宋某1庭接受法庭质询时,确认“合计223000”是合计“22300”多次刮擦、添加形成。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发货清单》右半部分带有争议数字“0”的“出厂单价”、“小计”、“合计”是否应作为涉案货款结算依据?2.双方就涉案机器是否协商达成了第三次降价的合意以及涉案货款是否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双亚公司于2014年1月6日通过QQ邮箱向天诚公司发送《产品购销合同》的要约后,虽然天诚公司未向双亚公司作出承诺通知,但天诚公司按照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向双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至此,天诚公司的承诺生效,该《产品销售合同》成立。本院认为,涉案《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发货清单》右半部分带有争议数字“0”的“出厂单价”、“小计”、“合计”是否应作为涉案货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天诚公司称争议数字“0”是双亚公司张芹书写,一直存在,“出厂单价”一栏的真实含义为型号为“220、240、260、280”的打浆机价格下降至每台“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双亚公司称争议数字“0”是天诚公司后添加的,“出厂单价”一栏的真实含义为型号为“220、240、260、280”的打浆机每台降价幅度分别为“600元、500元、400元、300元”。本院认为,争议型号为“220、240、260、280”的打浆机双方合意的出厂价格分别为每台“6000元、6200元、6400元、6600元”,按照天诚公司的上述解释,四种型号的打浆机降价幅度占出厂价格的比率分别约为“50%、35%、22%、9%”,按照双亚公司的上述解释,四种型号的打浆机降价幅度占出厂价格的比率分别约为“5%、6%、8%、9%”。而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销售过程中如遇市场行情重大变动,经双方确认并充分协商一致可对合同标的中的打浆机产品进行单价微调,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该产品出厂单价格的5%。根据上述分析,天诚公司对《发货清单》降价部分的理解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对价格调整幅度的约定严重不符,在双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涉案《发货清单》右半部分带有争议数字“0”的“出厂单价”、“小计”、“合计”不应作为涉案货款的结算依据。一审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出厂单价”及“小计”栏内数字中最后一位数字“0”均系添加书写形成,未检见“合计”处手写字迹有明显添加改写的痕迹,之后,通过与《发货清单》复印件对比,鉴定人宋某2认“合计223000”是合计“22300”多次刮擦、添加形成,因《发货清单》原件一直在天诚公司处保存,天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添加、刮擦是双亚公司所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结合一审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双亚公司的解释认定涉案《发货清单》右半部分“出厂单价”一栏的真实含义为型号为“220、240、260、280”的打浆机每台降价幅度分别为“600元、500元、400元、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就涉案机器是否协商达成了第三次降价的合意以及涉案货款是否全部结清的问题,天诚公司称,第三次降价是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的,双亚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诚公司对第三次降价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天诚公司所称的存在第三次降价的陈述不予支持。天诚公司二审提交了《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款已全部结清,双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是天诚公司所写,上面无双亚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故仅凭该《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对天诚公司所称的就涉案机器达成了第三次降价的合意以及涉案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天诚公司所购买的双亚公司的机器型号及数量均无异议,对天诚公司已支付货款248000元也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涉案《发货清单》中右半部分的价格部分是否添加了“0”以及涉案机器是否存在第三次降价,通过上述分析得出,一审法院对涉案机器价格的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延寿县天诚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江蓉审判员  袁 辉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