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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601行初24号起诉人:李某某,男,苗族,1975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2017年7月13日,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状,其诉称2010年1月29日,经文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和第三人文山市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的姨姐郑某某的��绍,称她二人取得正昌公司的授权对外出售土地,于是原告向她二人缴款22万元现金,购买正昌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10)第003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1**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2960元,总价为479520元。杨某某和郑某某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并注明了该土地证的证号和宗地号以及原告的购地编号。之后,因该地在划分、统建和代建等问题,原告与其他购地之人多次到第三人正昌公司协商无果。2017年3月24日,郑晓波发了一条短信给原告,称“我与正昌公司购买的卧龙二桥每平方3000元单价,现2800元(原告注:……)卖给各位业主,如各位业主同意此方案请到正昌公司签协议。”原告认为695平方米的房屋缴纳税金319952.56元,税费太高,依法缴纳税费应是第三人的义务,但却要求原告承担,转嫁了第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未去第三人处签协议。2017年3���28日,郑某某突然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的购地协议无效。在该案开庭中,郑某某提供了第三人郑昌公司2009年10月27日《成交确认书》、文国用(2010)第003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文山市规划局2017年1月4日颁布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所得。2017年7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得知,2009年8月27日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该宗地的挂牌出让过程中,对于不符合竞买人资格的第三人认定为符合竞买条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严重违法致使无效,被告颁证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且在2010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件,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长达7年的时间一直未��工开发,被告依法应当无偿收回该托用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一直未进行该作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可以对外四处兜售土地,让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对第三人长达7年未动工开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让原告财产损失无法挽回,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文国用(2010)第00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被告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被起诉人所颁证行为系针对第三人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的土地原所有人所作,故起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被起诉人颁证行为在起诉人与第三人达成购地协议之前,被起诉人的颁证行为未影响起诉人的原有权利,故起诉人基于土地购买协议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起诉人的颁证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综上,起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润涛审判员  赵仕泽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