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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宪与被告赖腾、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宪,赖腾,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399号原告余宪,男。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赖腾,男。被告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余宪与被告赖腾、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国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宪、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筱、被告赖腾、及被告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志国劳务公司2016年9月22日承揽了眉县山水雅居工程的所有劳务。工程发包方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人赖腾为志国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赖腾以让原告承包工程钢筋劳务为由,收取了原告50000元保证金。随后原告便购置工具、雇佣员工等支出大量费用。原告带工人进入工地干活不到一周的时间,便无法再进入工地干活。此后,被告至今也无法让原告进入工地干活,也不退回所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更没有支付原告雇佣员工工资等费用,后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代被告赖腾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义、言而无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劳务保证金4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腾辩称,原告所述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签订具体的协议,当时原告过来说工程的事情,原告承诺投资100000元,共同发财,后因原告资金不到位,致使被告与眉县山水雅居工程(甲方)无法签订合同,原告后说找政府要钱,让被告写个东西,被告随后给他出具条据,钱也没有要到,不存在保证金事情。原告投资不到位,被告的损失更大,那个活也没说包给他,双方也没有签订具体的协议。不存在60000元损失,活未包给原告,原告上工地双方没有签订协议。50000元是共同投资、共同担风险,共同要钱,当时50000元也是交给李军的,且李军已退还原告10000元,要回来就退还给他,原告也可以直接找李军要求退钱。被告志国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公司没有收到余宪交的任何钱,亦不知山水雅居工程一事,被告公司也没有给赖腾出具委托手续,包括资质、营业执照等,保证金条据上亦无被告公司字样及印章;被告赖腾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以被告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所签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无原件相印证,无法比对印章真伪。原告要求退还40000元保证金及赔偿60000元损失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予退还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赖腾以乙方志国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甲方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同年10月,原告余宪预分包该工程下钢筋工程,分数次给被告赖腾缴纳保劳务证金50000元;同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经原告索要,被告赖腾通过微信退付原告余宪3000元,后因资金不到位该合同未执行。2016年11月2日,被告赖腾应原告要求补打“收到余宪劳务保证金五万元”条据。嗣后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代被告赖腾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下余保证金经原告催要无果。又查,被告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斌华,系公司董事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收条等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赖腾以被告志国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赖腾缴纳劳务保证金,后因故致使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未执行,被告赖腾无资质,无权向外分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的分包协议无效,且原告亦未分包到该工程下的钢筋劳务,原告亦未分包到该工程下的钢筋劳务,其缴纳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对原告请求返还劳务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赖腾未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请求各项损失60000元,系单方证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被告赖腾辩解是共同投资、共同发财的意见,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赖腾已退付原告的3000元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代被告赖腾退付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志国劳务公司辩解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其不知情、未委托被告赖腾等意见,因原告提供合同非原件,无法比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国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宪劳务保证金37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宪对被告陕西志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余宪负担650元,被告赖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