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定州市西坂砂厂、帅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定州市西坂砂厂,帅海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2民初174号原告:刘保国,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西坂砂厂。负责人:韩来宾,厂长。被告:帅海宾,男,汉族,住定州市寺市。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定州市西坂砂厂、帅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保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保国负担。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