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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8月16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1626刑初字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7)鲁16刑终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1和被告人张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害人张某1在邹平县临池镇政府驻地一座二层楼房内经营振兴种子站,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二层楼房为其所有,向张某1索要未果。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十余名男性青年持槁柄到振兴种子站,用脚踹开店门,闯入振兴种子站。被告人张某某将携带的液化气罐提进店内,指使纠集的人员将店内部分物品扔到店外,砸坏部分物品。被害人张某1电话报警,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劝阻,张某某跑到二楼将沙发和柜子等物品扔到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上,持液化气罐阻止他人进入。经劝阻,被告人张某某将液化气罐交出后被出警人员带至临池派出所。经鉴定,张某1店内物品被损坏造成损失2781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6年1月14日凌晨,张某某从他经营的种子站内盗窃现金23000元。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他经营的种子站,将他店内的物品打砸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7810元。邹平县公安局临池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液化气罐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店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他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张某1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和被告人张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因位于邹平县临池镇政府驻地的一座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被害人张某1在该二层楼房内经营振兴种子站,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多种途径向张某1索要该楼房未果。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十余名青年男子持槁柄窜至振兴种子站,一名青年男子用脚踹开店门,众人闯入振兴种子站。被告人张某某手提液化气罐进入店内,指使纠集的人员将店内经营的化肥、种子、农药及桌椅、饮水机、柜台等物品扔到店门外,将店内的落地扇、监控、铝合金门玻璃等物品砸坏。随后,除张某某外其他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1发现打砸情况后电话报警,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劝阻。张某某跑到二楼将沙发和柜子等物品扔到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上,持液化气罐阻止他人进入。经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和出警人员反复劝阻,被告人张某某将液化气罐交出并走出来,被出警人员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振兴种子站内被张某某等人扔到室外的物品因下雨被淋坏,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店内物品被损坏造成损失278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10时左右,他从临池农村信用社出来,看见十四、五名青年男子用木棍砸他的振兴种子站沿街房南侧铝合金门,他怕这些人打他,就赶紧去临池农村信用社里面报警,过了约十几分钟,那些人就步行从沿街房东北方向上的小道跑了。后来他从临池农村信用社出来时,派出所出警人员已经到了现场。这些人跑了后,就剩下张某某自己在门口拿着液化气罐不让民警靠近。他店中的落地扇、落地称、喷雾器、石英钟表、影视柜、茶机、有线机顶盒、手机、电表、电闸、音响、计算器、卷帘门、门玻璃、电视机柜、小底柜、货架、竹凉席、监控、Pos机一组、麦种、化肥、电子秤、电动喷雾器、柜台等物品被损坏了,具体的数量、价格清单他都提供给公安机关了。当时他们把物品扔到门口以后,因下雨这些物品被淋湿了,装农药的玻璃瓶子都摔碎了,好多麦种和农药袋子被玻璃等物品划烂。2.被害人由明凤陈述,证实她是张某1的妻子。2016年8月1日10时50分左右,因为要下雨她把种子站门从里面锁上。她在西边的北屋里坐着,这时听到门市部那边有砸碎玻璃的声音,看监控发现种子站外面来了一伙青年男子,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木棍,把种子站的门砸开后,闯了进来打砸东西,并且很快闯入种子站西边的院子,从院子里闯入北屋里。她听到有人喊“监控在这里,砸了”,他们其中一人用木棍把监控砸坏了。她刚要从沙发上站起来,有名青年男子用手攥住她的右手腕,不让她站起来,其余人就开始打砸屋里面的空调、电视等,把沙发等家具扔到院子里。这时张某某也进屋走到她跟前,拿出一把刀指着她说要杀了她,这时旁边攥她手腕的人说这样不行,张某某就转过身骂着出去了,随后攥她手腕的人也被张某某叫出去了。她向种子站那边看,发现张某某提着一个煤气罐从种子站西门往里走,她赶紧从院子里面的后门跑了。种子站门外边的化肥、种子等物品是张某某带去的那些人给搬出来的,其中一个人是张某某的女婿。还证实2016年1月14日她被盗现金23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1的二弟带人到振兴种子站闹事,从店内往外扔东西。后来他听说有人在种子站内放煤气,他被民警疏散离开,听说之前还闹过一次。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她的二儿子,他犯罪进监狱之前在临池镇驻地盖了两栋双层楼,张某1使用该楼。张某某出狱后跟张某1要楼,张某1不给,说她丈夫生前把两栋楼给了张某1儿子张振兴。2016年1月14日凌晨4时张某某出去,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开着张某2的车回来了,他拿着红色的包袱进了屋,跟她说看包袱里有她丈夫写的手续没有,经查看只有毛巾和被面。3.证人由俊义证言,证实张某1在邹平县临池镇小临池村经营农资,名字叫振兴种子站,一般他们两个人一起从外地购买化肥,谁有钱谁就出钱。他和张某1正常都是每年12月底结账,2015年12月份他给了张某110000元,并当场把收条撕了。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是张某某的弟弟,张某1是老大。张某某在2016年1月14日凌晨驾驶他的面包车去张某1振兴种子站的事他不知道。他的车钥匙平常就插在车钥匙孔里。(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6]36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系案发现场情况。2.被害人由明凤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由明凤辨认,指出3号照片男子参与了打砸她种子内的物品,3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王江涛。(四)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邹平价认定字[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补充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KFR-50LW/EA3C-N1格力空调主机、JK-YLR/YT饮水机、29寸长虹彩电、22HKC显示器外壳、金立X50DVD播放机、葱种60斤、创维42寸平板电视、世纪好太太饮水机、FS-40扬子落地扇2个、落地秤、喷雾器20升3个、石英钟表2个、0.6*0.58米影视柜、1.25*0.75米大理石面茶几、有线机顶盒、诺基亚手机、电表2个、电闸2个、音响2个、计算器2个、3.4*3.3米卷帘门、1.8*0.7米铝合金门玻璃4块、0.7*0.93米门玻璃1块、1.2*0.45米玻璃1块、0.77*0.93米玻璃1块、1.95*1.5米竹凉席、1.82*0.4米小衣柜门、0.94*0.43米玻璃1块、1*0.31米玻璃1块、1.85*0.9米客厅门、0.4*0.4小柜子、KY-4ZW130W监控3个、POS机一组、麦种(山东20、邯6172)5000斤、化肥(沃夫特、三氨)80袋、农药35箱、电子秤2个、柜台3个等物品因损坏无法使用,认定价格2781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1。(五)物证液化气罐照片一张,标记为液化石油气,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系涉案的液化气罐。(六)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8月1日10时54分,张某1报警称有人到其店内砸东西,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一名男子一手持液化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阻止出警人员进入店内,并多次要开液化气罐放气,后经出警人员四个多小时的劝导,该男子将液化气罐交出,出警人员将该男子带至临池派出所。当日,邹平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处警经过四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后,在现场的处置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在振兴种子站内一手拿煤气罐、一手拿打火机,并且有放煤气阻止民警进屋的情形。4.本院(2016)鲁162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某诉张某1、由明凤、张振兴、第三人李钦明、第三人毕研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5.被害人张某1自述控告书、不同意谅解的声明各一份,证实张某1与张某某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张某1控告张某某到其家中行窃、引燃装载机、老宅子失火、带领其女婿等闲散人员打砸其楼房的事实。张某1对之前出具的谅解书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对张某某谅解,要求从重处罚。6.办案说明三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多次对王江涛进行抓捕,均未果。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振兴种子站盗取的两个包袱,均未拍照。涉案监控录像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小时13分8秒。7.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淄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淄刑执字第344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附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取振兴种子站监控录像、邹平县公安局派出所处警录像,经当庭播放,证实(1)监控显示时间2016年8月1日12时6分40秒开始,一群男青年手持木棍到一店门前、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踹开门后多人进入店内;12时7分17秒开始,一名穿深绿色雨衣的男子右手拿一液化气罐进入店内;进入店内后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用木棍将风扇打烂。(2)处警现场录像显示一名男子在店内多次大声喊“房子是我的,我没地方住,你们怎么不管”,并多次口出脏话。在视频的7分23秒至25秒听到“嗤嗤”的声响。(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张某1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责任的要求,因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公诉案件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张某1的物品损失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物品损失27810元。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本院过付)。被告人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审 判 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