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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秋生与钱山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生,钱山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65号原告:田秋生,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山森(又名钱增),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秋生与被告钱山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钱山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债权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10月17日、10月26日分三次借到孟州市智伟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公司)12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购买了其债权,经与被告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确与智伟公司有12000元的借条,但借条是用于被告为智伟公司购买材料,由于智伟公司已经停产歇业,该笔债务没有报销,同时智伟公司欠被告借款及建筑款150万元,已经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目前仅执行15万元,因此被告人主张抵销该12000元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是否合法取得涉案12000元债权;2、被告主张涉案12000元的债务与智伟公司欠被告的150万元进行抵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欠智伟公司12000元;2、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智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智伟公司之间合法转让债权;3、收到条,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购买了智伟公司12000元债权;4、邮寄回执,证明债权转让后通知了被告;5、债权转让告知书,证明已通知被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上的签名不是智伟公司的负责人签的,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因为智伟公司转让该债权期间,被告已向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转让协议无效,在智伟公司欠被告执行款150万元的情况下,又将涉案1200元债权转让他人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该结果显失公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条不是党松智本人签字;证据4没有见到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被告的主张是真实的,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已送达;证据5没有见到过。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4、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智伟公司将1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两份,证明智伟公司欠被告债务150万元的事实;2、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执85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对智伟公司享有150万元债权,已经执行10%,下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没有偿还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证明被告主张抵销有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调解书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调解内容不显示涉案12000元债权,债权已经转让,不得撤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债权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给智伟公司出具3张借条,共计借智伟公司12000元。2017年3月31日,智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12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智伟公司收到原告债权转让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4月20日,智伟公司通过顺丰速递给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0883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智伟公司欠钱山森工程款936953元,愿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党松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2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0883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智伟公司欠钱山森借款650000元,愿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党松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调解书未履行,钱山森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应与本案12000元抵销。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原告与智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智伟公司对被告的债权12000元,智伟公司给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此时,被告对智伟公司享有债权,即(2016)豫0883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智伟公司欠被告工程款936953元,(2016)豫0883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智伟公司欠被告借款650000元,该两份调解书均未按约定履行,后经过强制执行程序,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对智伟公司的债权先于转让后的12000元债权到期,故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抵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田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籍师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