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厚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厚美,杜恩树,霍庆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负责人:赵俊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厚美,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恩树,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庆吉,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厚美、杜恩树、霍庆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被上诉人赵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被上诉人霍庆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恩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鲁M×××××鲁MZ1**挂车2015年12月26日在淄博高青赵店镇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之前的2013年10月4日也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从两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鲁M×××××鲁MZ1**挂车的车架号明显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此主、挂车有套牌嫌疑,一审时上诉人也已经针对此事实提出答辩。其次,套牌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我国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均把套牌作为免责事由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匆忙下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厚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杜恩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霍庆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的车辆并非套牌,涉案车辆是答辩人2014年购买,购买后不久该车发生事故,修车时改换了大架,从而导致了上诉人所述的2013年10月4日与2015年12月26日两次事故中,大架号不一致的事实。答辩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通过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以及经过高青县法院在(2016)鲁0322民初511号案件中的审理,均未认定答辩人的车辆为套牌,并且被答辩人(2016)鲁0322民初511号案件认可,并履行了判决结果。答辩人在投保时早已更换了大架,投保时就是保的已经更换了大架的车辆即涉案车辆。如果说是套牌车被答辩人在承保时为什么不提出是套牌而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承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厚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恩树、霍庆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836.8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涉案车辆与承保车辆的关系。该问题已在(2016)鲁0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该判决认定两车系同一车辆,且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故应认定涉案货车系非套牌车。该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确认的争议再次提出,不再考虑;2.工资银行流水载明的原告工资支付月的问题。原告庭审中出示的银行发放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1个月。从总体工资发放的数额看,原告的工资在2000元左右,而2015年2月份发放的工资共有两笔,分别是2015年2月6日2140.30元、2015年2月10日2060元。原告主张2月份发放两个月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收入相符,故原告主张已在单位务工一年以上,应予支持。为进一步证实原告在单位的务工情况,要求进一步提供原告在该单位的务工时限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该银行工资流水提前一年的工资流水明细。该工资明细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务工年限已明显超出一年;3.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出示鉴定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系在淄博市范围外住院治疗,故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15×50+19×3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原告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356.85元[(2258.80+2402.50+2422+1691.80+2734.20+2631.80)÷6]。结合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期限的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14141.10元(2356.85÷30×180);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每人每天8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为12320元[(90+15+19+30)×80];原告已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38427.20元(126180+12247.2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汇综案情如下:2015年12月26日15时42分,在广青路高青县常家镇三合村处,受霍庆吉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鲁M×××××(鲁MZ1**挂)重型拖挂车的影响,被告杜恩树驾驶四轮农用拖拉机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厚美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厚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杜恩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厚美与霍庆吉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M×××××(鲁MZ1**挂)重型拖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皆投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扣除前期已诉讼的部分外剩余损失为:医疗费42936.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4141.10元、护理费12320元、伤残赔偿金138427.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35444.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多辆机动车致他人损害,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依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剩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对原告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杜恩树作为其所有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未能投保交强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388.3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42936.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7056.16元。根据(2016)鲁0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肇事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被告霍庆吉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764.04元(67056.16×25%)。因涉案鲁M×××××(鲁MZ1**挂)重型拖挂车的主、挂车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霍庆吉承担的上述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恩树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0233.70元(67056.16×60%)。被告杜恩树承担的上述两部分责任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622元(58388.30+40233.7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厚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厚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76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杜恩树赔偿原告赵厚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622元;四、驳回原告赵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赵厚美负担4元,由被告杜恩树负担1024元,由被告霍庆吉负担11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在本案中主要的上诉理由为案涉鲁M×××××(鲁MZ1**挂)重型拖挂车有套牌车辆嫌疑,故其有权拒付原审认定的赔偿金。其主张的依据为2013年10月和2015年12月鲁M×××××(鲁MZ1**挂)重型拖挂车主、挂车车架号的两组照片对比。关于鲁MZ1**挂车是否为套牌车的问题,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处理时已作出认定,在该案中,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持与本案上诉同一理由予以抗辩,高青县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纳,并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判决业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属于公文书证,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但本案二审中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2016)鲁0322民初511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其关于鲁MZ1**挂车属于套牌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车鲁M×××××是否为套牌的问题,尽管(2016)鲁0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主车是否为套牌的问题,但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关于主车为套牌的理由和依据与其在(2016)鲁0322民初511号案件和本案中对鲁MZ1**挂车主张的相同,因此,对于其主张主车鲁M×××××为套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