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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青山与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山,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44号原告:青山,男,蒙古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系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原盟法院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贤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山诉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朱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巴彦浩特东城区龙泽苑商住中心B区B-12独体别墅《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经协商,就被告建设的巴彦浩特东城区龙泽苑商住中心B区独体别墅的认购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签署了《兰山水域住宅认购协议—龙泽苑商住中心》。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巴彦浩特镇东环路东侧的兰山水域龙泽苑商住中心B区B-8号独体别墅出售给原告,因被告当时还未取得销售许可,故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别墅于2012年11月15日前交工,购买款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850000元,余款366000元于房屋交付时一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款项850000元。协议履行至2012年8月,被告因融资问题限于困境,工程已经停工至今,早已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同时因为在被告同他人的诉争过程中,可能因此会严重损害原告购买房屋的财产权益。原告同被告协商后被告始终无法拿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旺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旺辉公司签订了《兰山水域住宅认购协议—龙泽苑商住中心》,约定被告将龙泽苑商住中心B区住宅B-12号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如期交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兰山水域住宅认购协议》》1件、《收据》2件、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兰山水域住宅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协议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房屋的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且原告已经装修涉案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山与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龙泽苑商住中心B区住宅B-8号签订的《兰山水域住宅认购协议》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峰 来自